簡介
A. 公共埤圳組合時期(1919年~1931年):
在公共埤圳桃園大圳組合時期:經行政官廳認可組織之組合,確定公共埤圳組合為法人,以「管理人」為對外代表人,下設理事、技師、書記、技手、監視員等職並無議事機構之設置,故議事機構之設置應自水利組合時期開始。
B. 水利組合時期(1931年~1945年):
水利組合時期之議事機構為評議會,評議會之評議員半數由組合員互選產生,半數係官派,由官府就對水利富有學識、經驗之政府官吏或繳納較多組合費之組合中選任,評議議長由組合長兼任,評議員為無給職,任期四年。
C. 水利協會時期(1945年~1948年):
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接收時,本民主自治原則,將各水利組合改組為農田水利協會,評議員一律由會員互選,原組合長改為協會長,由評議員互選後政府加委,評議會職權除增加互選會長一項外,大體與水利組合時期相同。
D. 水利委員會時期(1948年~1956年):
民國三十七年台灣省政府頒布「台灣省各地水利委員會設置辦法」,桃園農田水利協會改組為桃園(大圳)水利委員會,依照「台灣省各地水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水利委員會委員一部分由水利局就有關縣長、鄉鎮市長聘任為當然委員,本會並得經該管縣政府轉請水利局核聘地方熱心人 士與水利專家為委員,一部分由會員選舉,其中選任委員名額,地主與佃農各半,並由委員選舉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組織委員會,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水利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由主任委員或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召開臨時會,水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如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E. 農田水利會時期(1956年~1974年):
第一階段:1956年-1963年
依據「台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有關議事機關之規定如次: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該管區域內會員分區選舉之代表組織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總名額由省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核定之。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不滿一萬甲者,以不超過五十人為準。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一萬甲以上不滿五萬甲者,以不超過一百人為準。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五萬 甲以上者,以不超過一百五十人為準。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置評議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並由評議委員互選常務委員一人。為評議委員會議之召集人,並為 開會時之主席。 前項評議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於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常務委員得支車馬費。
第二階段:1963年-1966年
水利會之議事機構仍稱為會員代表大會,但取銷評議委員會,會員代表之名額,依灌溉面積重新規定如下:
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區域內全體會員分區選舉代表組成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由省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核定之: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十萬公頃以上者,四十九名至五十五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五萬公頃以上不滿十萬公頃者,四十一名至四十七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三萬公頃以上不滿五萬公頃者,三十三名至三十九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二萬公頃以上不滿三萬公頃者,二十九名至三十一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一萬公頃以上不滿五萬公頃者,二十五名至二十七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上不滿一萬公頃者,二十一名至二十三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五千公頃未滿者,十五名至十九名。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作之會員。
第三階段:1966年-1974年
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依據五十四年七月二日總統公布之「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 訂定頒布施行,對議事機構之規定見於第十一~十七條,並於十八條中規定會長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選舉之,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區域內全體會員分區選舉代表組成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由主管機關依左標準核定之: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十萬公頃以上,四十九名至五十五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五萬公頃以上不滿十萬公頃者,四十一名至四十七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三萬公頃以上者不滿五萬公頃者,三十三名三十九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二萬公頃以上不滿三萬公頃者,二十九名至三十一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一萬公頃以上不滿二萬公頃者,二十五名至二十七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上不滿一萬公頃者,二十一名至二十三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下者,十五名至十九名。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至有關本會會員代表之名額,奉核定第四屆為卅一名,第五屆為卅三名
F. 實施健全方案時期(1975~1982) :
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三八○四號函頒布「台灣省加速農村建設時期健全農田水利會實施要點」,自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在本要點實施期間,會員代 表暫不選舉,會長由省政府就現任績優會長或水利會高級主管或公務員中遴派之。並成立「健全農田水利會指導考核小組」。由秘書長、民政、財政、建設、農林各廳長、主計、人事處長、糧食局長及有關單位代表為指導委員,以秘書長為召集人,建設廳長為副召集人,並由水利局長擔任執行秘書,小組之作業由水利局承辦。並規定在本要點實施期間,水利會之預算、決算,概由水利會依規定編製,送經水利局審核,並於上述指導考核小組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報省府核定後執行。在此期間,各水利會與會員之間凡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各項重要案件及財產處分等均先報水利局核提指導考核小組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
G. 恢復會員代表時期(1982~1994年) :
民國七十一年,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修正公布,省府結束健全農田水利會方案之實施,恢復議事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依照組織規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如次:
第五條 水利會會員代表名額由省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核定之:
- 區域內灌溉排水系統所轄面積在五萬公頃以上未滿十萬公頃者,四十一名四十七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系統所轄面積在三萬公頃以上未滿五萬公頃者,三十三名三十九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系統所轄面積在二萬公頃以上未滿三萬公頃者,二十九名三十一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系統所轄面積在一萬公頃以上未滿二萬公頃者,二十五名二十七名。
- 區域內灌溉排水系統所轄面積未滿一萬公頃者,十五名至二十三名。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五分之四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為無給職,但得支領車馬費,開會期間並得酌支膳宿交通費。
H. 遴派會長及會務委員時期(1994~2002年) :
民國八十二年,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公布,將議事機構改為「 會務委員會」 ,依通則第十六條至十八條規定如次: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為無給職;其名額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定。
前項會務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應具備會員資格,其餘為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均由縣(市)主管機關按名額加倍遴報省(市)主管機關核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機關定之。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員代表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I. 農田水利會時期(2002年~2020年9月) :
2002年起改由會員直選會務委員